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8日節能服務公司與自然人甲簽訂《合作經營意向書》,約定合作方式:節能服務公司負責節能技術提供、節能設備生產、節能技改項目實施等技術性工作及費用,自然人甲在活動區域內負責節能業務承接、合同價格談判、結算等商務工作及費用,以節能服務公司的名義與客戶簽訂技改服務合同,雙方按約定的比例分享合同實施應得的節電收益,各自獨立核算,自行承擔責任。雙方約定提成比例為:(1)合作方應得節電收益:由二部分組成,一部分為約定的標準定價同時作為內部結算底價(不含稅)為基數的提成,提成比例為30%;另一部分為合同價超出結算底價的差價(不含稅)提成,提成比例為75%;若合同價低于內部結算底價的,則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標準定價:電價按照0.50元/每度,四年七三分成,五年六四分成為結算底價。注:其中的七三、六四分成為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技改合同中的節能收益款分成比例分別為70%、60%);(2)若自然人甲與節能服務公司的合作僅限于項目介紹及輔助配合,節能服務公司以業務介紹費方式向自然人甲支付相關費用,業務介紹費根據實際貢獻按5%―10%比例提成,同時自然人甲應確保相應技改業務的順利執行;(3)自然人甲憑費用發票領用應得節電收益,若無發票領用的,由甲乙雙方共同設法開具符合稅法的發票抵扣,費用由自然人甲承擔。
自然人甲在得到節能服務公司授權后與某用能單位簽訂《節能技改服務合同》進行合同價款談判、設備運營、驗收、電表抄報等內容,并產生節電收益。后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判決《節能技改服務合同》解除及用能單位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節電收益款和違約金。此期間節能服務公司始終未向自然人甲支付提成款項,因此被自然人甲訴至法院。
2.訴訟過程
自然人甲訴訟請求如下:(1)請求法院判決節能服務公司立即支付自然人甲節電收益提成款1418286.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以1418286.3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至節能服務公司還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節能服務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結果如下:(1)節能服務公司支付自然人甲節電收益分成款人民幣858822.68元(從該項中扣除自然人甲應分擔的訴訟費、律師費35150.74元);(2)節能服務公司支付自然人甲應分得的違約金6152.43元;(3)駁回自然人甲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結果如下:(1)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2)變更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節能服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自然人甲節電收益提成款583001.71元及賠償利息損失(利息以583001.71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3.律師解讀
自然人甲的提成標準應參照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所簽訂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因《節能技改服務合同》未履行完畢即被法院判決解除,訴訟請求中提成款及利息數額所依據的則應是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之間的《民事判決書》。自然人甲與節能服務公司約定的提成標準明確載明為不含稅價,本案中一審法院忽略了此事實計算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一審判決將節能服務公司在與用能單位之間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分攤在給與自然人甲的提成款中,此項判決并不符合節能服務公司與自然人甲所簽訂的《合作經營意向書》中“雙方按約定的比例分享合同實施應得的節電收益,各自獨立核算,自行承擔責任。”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之間糾紛并非自然人甲的過錯產生,而自然人甲也完成了合同價款談判、設備運營、驗收、電表抄報等相關義務,所以一審法院此幾項判決不合理,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一審判決將節能服務公司在與用能單位之間所獲得的違約金分攤在給與自然人甲的提成款中,此違約金并不在《合作經營意向書》約定的收益分配范圍之中,沒有合同約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4.律師提示
本案中,節能服務公司與自然人甲在《合作經營意向書》中明確了提成計算標準,為雙方在日后合同履行、糾紛處理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節能服務公司如在日常經營管理中涉及合同的簽訂,應考慮到多種情況的可能發生,并約定清楚,以防日后在合同履行中因沒有標準而產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