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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案例十五 原告能否單方解除《節能技改服務合同》
時間:2020-09-02 來源:EMCA法律服務中心 作者:EMCA法律服務中心 王健
1.案情簡介2013年7月8日,浙江某節能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長治市某用能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簽訂《節能技改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投入節能技術和技改費用為被告的循環氨水系統、冷卻循環水系統、低溫循環水系統提供節能技改服務,并約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

1.案情簡介

2013年7月8日,浙江某節能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長治市某用能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簽訂《節能技改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投入節能技術和技改費用為被告的循環氨水系統、冷卻循環水系統、低溫循環水系統提供節能技改服務,并約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提供服務。2014年1月,雙方針對上述系統進行了驗收。驗收結果顯示,通過技改,系統運行安全、穩定、可靠,功能指標達到技術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約定要求。該系統自2013年10月16日起抄表結算原告節能收益,截至2015年7月28日累計抄表17次,已抄表確認原告應得節能收益分成款1958250.6元,原告共計收到被告支付的節能收益款430000元,剩余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拒絕支付。


原告起訴請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抄表部分節電收益分成款1528250.6元,逾期付款違約金229076.71元,(暫計至2015年9月25日),并從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原告違約金直至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期內的應得節電收益分成款2998272.4元;4、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9500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

第一,解除浙江某節能服務公司與長治市某用能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簽訂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

第二,長治市某用能公司支付浙江某節能服務公司節電收益分成款人民幣1528250.6元,違約金人民幣229076.71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另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第三,長治市某用能公司支付浙江某節能服務公司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人民幣299827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第四,長治市某用能公司支付浙江某節能服務公司律師費人民幣9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2.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糾紛。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項目期限、節能效益分享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所有權以及風險負擔以及違約責任等條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能否單方解除《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如解除《節能技改服務合同》,被告應如何承擔責任。


針對第一個焦點:《節能技改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該合同約定,當被告遲延履行付款義務達90日時,原告有權書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并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抗辯認為原告提供的節能設備未能滿足被告生產需要,但經法院審查表明涉案節能設備經過雙方驗收合格,且雙方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17次抄表單顯示均正常抄表;且從節能設備安裝后直到原告起訴期間,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產品存在缺陷足以阻卻其付款義務。因此,在被告嚴重違約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針對第二個焦點:《節能技改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節能效益分享的方式、違約金條款等,因此對于已經產生的節能效益分享款以及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即可。重點說明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合同已進入實際履行期,項目已經運行,且產生了節能效益,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余分享期的節電收益分成款,合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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