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能量通常是指在滿足同等需要或達到相同目的條件下,使能源消費減少的數量。對于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來說,所指節能量為技術措施節能量。技術措施節能量是指對用能單位的生產設施設備進行更新改造,以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等,通過間接降低單位產品能耗產生的節能效果。
通常節能服務合同中會對節能量的計算、測量和驗證有明確的約定。如果節能設施設備的改造沒有達到合同中用能單位對節能量的要求,用能單位能夠以此為理由解除合同嗎?讓我們通過下述案例進行分析。
1.案情簡介
節能服務公司(原告)與用能單位(被告)雙方于2015年1月23日簽訂關于一臺二十噸熔鋁爐蓄熱式燃燒系統節能工程《節能項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對被告進行節能改造,按照節能效益收取節能服務費。其中,合同第五條第5.4項約定:“乙方必須保證項目改造達到附件規定的節能效果與要求,工程驗收后達到熔鋁爐噸鋁消耗65立方天然氣以下(鋁錠與廢鋁料比例為7:3以上),如果沒有達到規定要求與效果時,以驗收表為準,每超過1立方米天然氣則從設備總回款中扣減2000元人民幣。”原告起訴請求支付節能效益分享款以及各項損失;被告反訴請求依法判令解除訴爭《節能項目合同》,返還預付節能款;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節能效益分享款,駁回了被告解除合同等反訴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裁判思路
本案經過兩級法院審理,依法支持了節能服務公司部分訴求,駁回了用能單位解除合同的訴求。我們重點說一下,法院未支持用能單位解除合同的理由。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節能項目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雙方在2015年3月29日簽訂的《節能工程驗收報告》,系統已經驗收,被告沒有在異議期內向原告提出異議,按照合同3.1條款的約定,應為驗收合格。另根據雙方確認的改造前所測量的數值和改造后所測量的數值相減,所得差是正值(二者之差為16立方米),可以證明原告對被告燃燒系統改造后產生了節能效果,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節能效益分享款的義務。被告反訴稱按照合同5.4的約定,節能效果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噸鋁消耗天然氣在65立方米以下(含65立方米),其有權解除《節能項目合同》。法院認為合同的第5.4條是有責條款,不是解除條款,可以按照合同第5.4條的約定對應當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的節能效益分享款從中予以扣減,而不應當解除合同。
3.律師風險提示
(1)節能服務公司在與用能單位簽訂合同時,對于合同解除條款的設置一定要謹慎。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特點決定著一旦合同解除,對節能服務公司來說投入的成本是否能夠收回?違約金是否能夠得到支持?剩余期間的節能效益分享款是否能夠得到支持?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未知的。
(2)節能量、節能率、節能效益等都是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中的關鍵要素,本案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中將節能量的要求設置成有責條款,而非解除條款,這樣即使在合同履行中節能設備的運行沒有達到節能量的要求,用能單位只能追究一定的違約責任,而沒有權利解除合同。類似條款的設置值得節能服務公司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