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紹
2011年9月27日,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中央空調系統節能服務合同》,約定雙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效益分享型)模式,就用能單位中央空調系統節能服務項目支付相應的節能服務費用。合同期限為10年,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21年10月31日止。合同中對節能效益分享方式、違約責任、合同解除以及不可抗力等作出約定。其中,第10.1條對不可抗力的事項進行了列舉,即(a)雷電、洪水、地震、滑坡、暴雨等自然災害,(b)政府單位的行政行為,包括但不限于沒收、征用。簽訂上述服務合同后,雙方按約履行。自2011年12月起,節能服務公司向用能單位出具節電效益結算表、節氣效益結算表,用能單位審核后簽字蓋章,用能單位向節能服務公司結算其應獲得的節能效益費用。自2015年8月1日,用能單位便開始欠付節能效益費用,后續一直持續到2017年6月。于是,節能服務公司將用能單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合同欠款1583490.2元,并支付違約金1190000元。針對此判決,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用能單位表示延期付款,并非故意不付或拖延,而是由于2015年8月原法定代表人因經濟犯罪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同時財務賬目、所有合同及財務支付被依法查封,至2017年6月解封,對此應屬不可抗力事件,依法不應認定為違約行為,并且用能單位還提交證據來證明,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此外,用能單位承認其有新任法定代表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律師解讀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用能單位主張的不可抗力的事由是否成立。
關于此爭議焦點,首先我們先了解一下不可抗力。我國《合同法》中,所謂不可抗力,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在實踐中,不可抗力條款中往往包括以下三大類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自然災害,如地震、海嘯、洪水等;第二種情形是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等;第三種情形是社會異常事件,最常見的諸如戰爭、罷工、暴動等。
那么不可抗力如何認定呢?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具備兩大要件:第一個要件是不可預見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首先,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事件,它在合同訂立后的發生可以說純屬偶然。在正常情況下,判斷其能否預見到某一事件的發生,有兩個不同的標準:第一個標準是客觀標準,也就說在某種具體情況下,倘若一般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夠預見到的,那么該合同當事人也應當預見到。如果對該種事件的預見需要一定的專門知識,那么只要具有這種專業知識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預見到的事件,則該合同當事人就應當預見。第二個標準是主觀標準,就是在某種具體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條件,諸如當事人的年齡、職業狀況、受教育程度等因素來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應該預見到。第二個要件便是不可控制的客觀性。這是最為關鍵的一點,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必須是因為債務人不可控制的客觀原因所導致的,債務人對事件的發生在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主觀上也無法阻止其發生。債務人對于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而產生的事件,如果能夠通過主觀努力克服它,就必須努力去做,否則就不足以免除其債務。
本案二審中,用能單位上訴主張: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被檢察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其財務賬目亦被查封,直至2017年6月解封。基于此,盡管用能單位提交證據來證明,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表示該期間其難以支付服務費,其目的無非是想憑借不可抗力來對抗免責,但卻沒有將這一事實通知節能服務公司,并且在該期間用能單位尚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即對于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而產生的事件,用能單位是可以通過努力來克服的。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這一事件,用能單位不能預知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并不代表就束手無策,不能克服。此外,涉案服務合同第10.1條對于不可抗力亦進行了約定,并對不可抗力的事項進行了列舉,其中并沒有用能單位所主張的上述情形屬于不可抗力的約定。如此看來,用能單位所主張的上述事由,既非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亦非屬于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故用能單位的該項上訴主張難以獲得二審法院的支持。
3、風險提示
實踐中,對于不可抗力的認定需要立足于定義的理解,僅靠不可預見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觀性這兩個要件。同時也要注意,合同中是否對不可抗力進行具體詳細的約定。換言之,就是從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兩個角度來對不可抗力的事由是否成立進行認定。
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