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2014年2月,節能服務公司與酒店簽訂《酒店中央空調系統節能技術項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約定節能服務公司為酒店更換5臺高效循環泵,項目合作期限為3年,依據實際節約電費按比例分成。2014年3月,節能服務公司進行了施工,共安裝3臺高效循環泵,雙方就安裝前后數據進行了確認,并制作了酒店空調節能技術改造工程節電率對比確認報表。總結:更新設備、運行情況正確,經濟技術指標達標,驗收情況合格。酒店代表簽字確認、節能服務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進行了確認。2014年5月,酒店對合同進行了更改,并在合同蓋章處劃線,上面標明作廢。酒店從未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節電效益分享款。
節能服務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酒店支付合同約定的節電效益分享款。酒店辯稱,按照合同約定,節能服務公司需要安裝5臺設備,因節能服務公司僅安裝了3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構成根本違約。酒店在合同蓋章處劃線標明作廢,并通知節能服務公司,因此,合同解除。
2.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雖然合同約定的是5臺高效循環泵,但因實際情況,雙方最終確認安裝3臺高效循環泵,并在安裝后雙方進行了驗收,故節能服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義務。酒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比例支付節能服務公司相應的節能效益分成。雖酒店稱合同已作廢,但酒店更改合同的行為節能服務公司并不認可,且酒店并未向節能服務公司發送書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在雙方未達成協商解除合同合意的情況下,酒店單方在合同上書寫作廢,不能導致合同解除。節能服務公司向酒店主張支付合同價款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3.律師解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重新簽訂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協議,對原合同的條款進行變更約定。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實際簽訂協議變更原合同,但是實際履行并確認變更后的結果的,視為雙方對原合同相應條款的變更達成合意。本案中,酒店確認安裝3臺設備,并且雙方進行了驗收,因此,節能服務公司不構成違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本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結合本案,節能服務公司并未構成根本違約,酒店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使酒店享有單方解除權,也需要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節能服務公司,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