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2010年9月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陸續簽訂了3份冷卻循環水系統《節能技改服務合同》,合同顯示設備運行周期為42個月,用能單位按每月為一期分期支付節電收益。雙方還約定了節電率、節電收益款、逾期付款違約金、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和律師費等合同條款。合同簽訂后,設備經安裝驗收合格后開始運行。運行期間用能單位以節能量未達合同約定標準為由僅支付200多萬元節電收益款,剩余300多萬元始終未支付。節能服務公司以用能單位嚴重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雙方形成訴訟。
本案看點如下:(1)用能單位以雙方約定按每月為一期分期支付節能服務公司節電收益(共42期)為由,向法院主張2年前未付的節電收益款已過訴訟時效;(2)用能單位以節能量未達合同約定標準為由,拒不支付節電收益款。
2.訴訟過程
節能服務公司訴訟請求如下:(1)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的3份《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已抄表節電收益分成款3217527.91元,逾期付款違約金1714664.32元,并從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3)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內的應得部分節能效益936199.18元;(4)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律師費112500元;(5)用能單位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結果如下:(1)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的3份《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節電收益分成款3217527.9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1714664.32元(暫計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另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4)被告支付原告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936199.1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5)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12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3.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節能量保證型與節能效益分享型相結合的節能技術改造服務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合同并驗收設備確認合格,節電收益款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支付,用能單位支付了部分節電收益,顯然已經構成違約。
第一,用能單位以雙方約定按每月為一期分期支付節能服務公司節電收益(共42期)為由,向法院主張2年前未付的節電收益款已過訴訟時效。
本案合同約定自節能設備投入運行日起,以節能設備足時42個月為期限,用能單位按比例支付節能服務公司節電費收益分成,節能服務公司節電收益每月抄表結算,雙方約定按1個月為一期分期支付節能服務公司節電收益,在雙方抄錄后七天內支付節電收益,故本案合同在性質上為分期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雙方最后一次抄表時間是2015年1月7日,且后續節電收益仍在產生中,故并未超出兩年(根據《民法總則》現訴訟時效為三年)的訴訟時效。
第二,用能單位以節能量未達合同約定標準為由,拒不支付節電收益款。
從合同履行來看,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計已抄表節電收益600多萬元元,但用能單位僅履行200多萬元,已構成違約。用能單位辯稱節能服務公司的工程不能達到節電設計要求構成違約,其主張的依據是節電收益總額未達到預期目標,法院認為合同簽訂時約定的技改節電目標有兩項,一為節電率,二為年節電費收益,節電率在驗收時已測試合格,年節電費收益跟設備使用的時間有關,用能單位使用設備少則年節電費收益少,從抄表來看,使用時間不足導致該目標未實現,并不能歸責于節能服務公司,故用能單位主張節能服務公司違約不能成立。
第一,合同條款的重要性
民事合同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體現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本案《節能技改服務合同》中約定了設備運行周期、付款方式、節電率、節電收益款、逾期付款違約金、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和律師費等合同條款,此合同設計嚴謹,充分考慮到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風險給守約方帶來的不利影響,最終法院支持了節能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二,合同履行過程中,應嚴謹對待
本案中《節能技改服務合同》既約定了節能量標準又約定了節電收益款,用能單位主張節能量未達標準,實際上正因為節能服務公司在驗收事項中載明了已達標準和在每次抄表時準確記錄設備運行時間,法院才能清楚地判定因為用能單位使用時間不足導致該目標未實現,并不能歸責于節能服務公司,所以節能服務公司才可有力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