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某節能服務公司承接了某地的余熱發電鍋爐改造項目后,經招投標與中標某鍋爐公司廠商簽訂《訂貨合同》,約定由節能服務公司向鍋爐廠商訂購8臺鍋爐設備,約定了合同總價44130000元(含稅,合同總價由兩個部分組成,其中設備價款(含運輸費)37130000元;安裝工程價款(暫定)為人民幣7000000元),交貨地點在某地的余熱發電項目所在地,質保期為設備運行12個月或設備到貨18個月,以及預期支付款項的違約金為應付款項的萬分之三每日計算等內容。
后第三方安裝公司進行了鍋爐安裝,安裝完后進行安裝驗收,但未進行性能測評驗收即有其中6臺鍋爐進入了運行階段。在運行中發現鍋爐有漏風等密封問題隨即發函至鍋爐公司,鍋爐公司進行了更換零部件,期間節能服務公司陸續支付了大部分設備款項。后節能服務公司以鍋爐實際性能與設計性能不符、鍋爐公司始終未提出性能測評驗收為由,拒付剩余11139000元設備款及安裝費,鍋爐公司隨即提起訴訟。
2.訴訟過程
鍋爐公司訴訟請求如下:(1)請求判令節能服務公司支付設備價款及安裝費余款12539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2539000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計付);(2)一審中,鍋爐公司撤回關于安裝費部分的訴訟請求,請求判令節能服務公司支付貨款11139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1139000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計付)。
一審判決結果如下:節能服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鍋爐公司設備貨款11139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1139000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計付)。
二審判決結果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簽訂合同但未進行性能測評驗收確認,節能服務公司以鍋爐實際性能與設計性能不符與鍋爐公司始終未提出驗收為由拒付,已經構成違約。
第一,雙方是否進行了鍋爐性能的測評驗收
按照《訂貨合同》的約定,鍋爐不能達到考核指標要求的,節能服務公司在支付本期的設備價款時有權扣減違約金。因此,性能驗收測評的結果可以作為調整設備價款最終金額的依據。訴訟中,節能服務公司主張性能的驗收測評始終未進行,鍋爐公司默認這一事實,因此鍋爐未作性能測評。
第二,如果未作測評驗收鍋爐公司是否可以主張設備價款的余額
本案中,雙方未以書面方式約定由誰啟動性能測評的程序。但是,按照法律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節能服務公司未及時檢驗測評鍋爐的性能,在訴訟中亦未申請司法鑒定和提交證明鍋爐性能不符的證據,有意阻止履行雙方約定的設備價格條款,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本案中質保期最長為18個月,節能服務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鍋爐存在性能問題,且未進行第三方檢測,在訴訟中也未申請技術鑒定,怠于行使權利,應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