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簡介
2013年9月24日,A節能服務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B用能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了《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合同》1份,約定A公司通過空壓機余熱回收技術手段,為B公司提供節能改造服務。合同期限為三年,前兩年B公司在每個月15日前支付A公司效益分享款43350元,第三年B公司在每個月15日前支付A公司效益分享款26010元。合同第9.1條約定:如B公司未按約支付款項,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滯納金。同時,合同還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合同解除等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A公司按約為B公司實施了節能改造方案,為B公司安裝了6臺空壓機余熱回收設備。B公司陸續向A公司支付效益分享款,然而自2015年9月20日起,B公司未按約向A公司支付效益分享款,經A公司催促,B公司仍拒絕支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2016年2月,A公司訴至法院。
訴訟請求為:(1)解除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合同》;(2)B公司賠償A公司損失698920元;(3)B公司支付滯納金(以69892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A公司起訴之日起支付至B公司實際給付之日);(4)本案訴訟費用由B公司承擔。
法院經兩審審理判決如下:(1)A公司與B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簽訂的《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合同》于2016年3月9日解除;(2)B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A公司損失(含合同解除之前到期未付效益分享款)698920元;(3)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4)案件受理費由B公司承擔。
2.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糾紛。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項目期限、節能效益分享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所有權以及風險負擔以及違約責任等條款。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基于雙方真實意愿,且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及雙方簽署的《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合同》第10.3條的約定:“B公司延遲履行付款義務達45日時,A公司有權書面通知B公司后解除合同。”第10.6條約定:“本合同解除后,本項目應當終止實施。因甲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由甲方賠付乙方項目合同相關權益。”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訴求解除了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合同》,并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損失698920元,但是法院駁回了A公司請求支付滯納金的訴求。
為什么法院會駁回A公司滯納金的請求呢?理由如下:
(1)首先明確一下滯納金的概念,滯納金是指行政機關對不按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相對人,課以新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方法。滯納金屬于行政法律中的概念,由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對人采取的一種懲罰性措施,具有國家強制性,發生在不平等的行政關系主體之間。因此本案雙方在簽署的民事合同中約定滯納金是不正確的。
(2)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及合同具體條款可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滯納金條款,想要達到的是違約金的效果。因此,本案合同中約定的滯納金可視為違約金條款。
(3)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滯納金”的實質,是為了讓B公司承擔逾期付款時,應支付給A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但是,在合同第9.1條約定:“如B公司未按約支付款項,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滯納金”。此約定,應理解為如果B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向A公司支付每筆應付的節能效益分享款時,B公司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但是,A公司的訴訟請求是“B公司支付滯納金(以69892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A公司起訴之日起支付至B公司實際給付之日)”。A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中要求B公司支付的“滯納金”的計算基數,是以B公司違約導致A公司的全部損失為基數,并非合同中本意約定的,B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每期應付給A公司的節能效益分享款為基數,計算的“滯納金”。因該約定不明確,因此,本案合同中約定的“滯納金”條款未被法院支持。
3.風險提示
(1)節能服務公司在簽訂節能服務合同時,最好找專業法律人員起草合同,避免像本案民事合同中出現行政法律概念這樣的錯誤。否則,可能會給節能服務公司帶來無法預料的損失。
(2)節能服務公司在簽訂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時,對于項目進入運營期后,如用能單位逾期付款,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參照基數。
4.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