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某用能單位與某節能服務公司簽訂《節能技改服務合同》,約定由節能服務公司投入節能技術和技改費用為用能單位的高效節能泵更換以及相應控制系統安裝等提供節能技改服務,并約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節能服務公司按約定提供了相應服務。2012年3月,用能單位高效節能泵更換以及相應控制系統安裝技改完成,雙方于2012年7月21日對上述系統進行了驗收,驗收結果顯示,技改后運行良好,節能效果顯著,符合合同要求。A#水泵節電率為6.3%,B#水泵節電率為17.8%,C#水泵節電率為18.1%,運行模式為“兩用一備”。驗收完成后,雙方分別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17日進行了三次抄表,抄表金額合計11萬元,但用能單位只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首期抄表的3.8萬元,剩余款項一直拒絕支付。用能單位的行為已經嚴重違約,根據《節能技改服務合同》約定,節能服務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要求用能單位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預期可得節電收益,雙方形成訴訟。
本案看點如下:1.節能服務公司訴請欠款的違約金以節能效益分享款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2.用能單位以其技術人員不懂節能原理為由,抗辯節能服務公司存在欺詐行為被法院否定;3.節能服務公司預期可得節能分享款被法院支持。
2.訴訟過程
節能服務公司訴訟請求如下:1.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的編號為魯1104041-0418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已抄表節電收益分成款7.6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1.2萬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的違約金(違約金均以各期欠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3.用能單位賠償節能服務公司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47萬元;4.用能單位賠償節能服務公司律師費3萬元;5.用能單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結果如下:
(1)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于2011年5月23日簽訂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用能單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已抄表節電收益分成款4.9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分兩部分計算:其一,以9574.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其二,以3.9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3)用能單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39萬元;(4)用能單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節能服務公司律師代理服務費3萬元;(5)駁回節能服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結果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節能效益分享型的節能技術改造服務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合同并驗收確認,其后共進行了三次抄表,用能單位支付了首次抄表費用,顯然已經構成違約。
第一,節能服務公司訴請用能單位支付抄表節電收益分成款76859.8元及違約金應否得到支持
當事雙方簽訂并約定了各自權利義務,后又經雙方驗收合格,履行合同后用能單位拒不支付節能分享款已達約定解除條件,節能服務公司訴請合同解除并要求用能單位支付欠款并賠償違約金于法有據,法院支持了節能服務公司抄表收益分成款及違約金,對節能服務公司提出的數額進行了校正。
關于本案用能單位在庭審抗辯中提出,節能服務公司是以欺詐的方式騙取用能單位在《節能技改驗收單》上簽字,理由是其公司技術人員不懂節能原理,經向有關專家和技術服務部門咨詢,才知道節能服務公司所謂節能的原理違反了“能量守衡”的客觀規律,其設備并不節能。但用能單位并未就節能服務公司如何違反“能量守衡定律”、如何“以欺詐的方式騙取用能單位簽字”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相反,節能服務公司在庭審中舉證證明雙方在驗收前通過電表計量等方式對技改前后各水泵的運行功率進行了長時間的測算,通過數據對比得出了技改達到節電效果的結論。因此,用能單位以其技術人員不懂節能原理為由,認為節能服務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其提供的技術不節能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第二,節能服務公司訴請用能單位支付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473749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本案中,節能服務公司訴請合同剩余期限預期可得的節電收益屬于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該部分節電收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在計算數額時不得超出用能單位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范圍,法院支持節能服務公司預期收益分成款,對節能服務公司提出的數額進行了校正。
第一,欺詐的適用
民事合同中的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以使合同相對方陷于錯誤認識并因而為意思表示為目的,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認為受到欺詐的一方在訴訟中以對方存在欺詐行為為由提出訴請或抗辯,應當就欺詐行為的客觀表現、對方有欺詐的故意、本方因欺詐而陷于錯誤認識并因此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等負有舉證責任。
本案中用能單位以節能服務公司欺詐為由提出抗辯顯然是理由不充分的,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權利義務明確,雙方還經過了合格驗收,經過前后對比發現節能服務公司技改后,能耗確實明顯降低。而且用能單位作為能耗大戶對于節能是很敏感的,以其技術人員不了解節能方面知識為由提出欺詐抗辯,難以被支持。
第二,節能服務公司應在合同中約定哪些條款
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往往履行周期長,而且需要節能服務公司預先投入成本,一旦用能單位違約,節能服務公司將蒙受不小的損失。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中應明確的是:設備運行的基本條件和預期條件 ;節能量的計算標準以及預期設備節能量;當設備需要調整或重新檢測時應當采用的節能量標準及預期;違約金標準;律師費用由違約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