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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案例三 看山東高院法官如何處理預期利益問題
時間:2020-09-02 來源:EMCA法律服務中心 作者:EMCA法律服務中心 王健

預期利益是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糾紛中經常會遇到的問題,法院在審判時,預期利益是否應該被支持?應該被支持多少?不同法官的審判思路不一樣,裁判的結果可能就不一樣。那么法院該如何通過平衡預期利益來兼顧用能單位和節能服務公司雙方之間的利益呢?讓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看一下山東高院的法官是怎樣做的。

1.案情簡介

一審情況:

節能服務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9月3日,雙方簽署《礦井余熱利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簡稱《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總價款為670萬元,由節能服務公司進行前期的方案設計、設備采購、安裝及試運行等工作,正式驗收后以節能效益分享款的方式21.8萬元/三個月付款,付款時間自2014年1月9日至2021年9月15日,若逾期付款按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節能服務公司依約履行完合同義務,但是用能單位一直拖欠效益分享款至今未付。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節能服務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用能單位支付剩余的效益分享款。綜上,用能單位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構成逾期付款,且給節能服務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署的《能源管理合同》;(2)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節能效益分享款99萬元及違約金9.6萬元;(3)用能單位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款561萬元;(4)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均由用能單位負擔。

經用能單位答辯,一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判決如下:第一,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于2013年9月3日簽訂的《能源管理合同》;第二,用能單位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節能效益分享款65.57萬元及違約金(以11.8萬元為本金基數,以2014年4月24日為起算點;以21.8萬元為本金基數,以2014年7月25日為起算點;以21.8萬元為本金基數,以2014年10月26日為起算點,均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第三,駁回節能服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情況:

節能服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高院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如何確定用能單位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二是合同解除以后,用能單位是否應當支付剩余期間的節能效益分享款。(1)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三項;(2)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用能單位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節能效益分享款65.57萬元及違約金(以11.8萬元為基數,以2014年4月24日為起算點;以21.8萬元為基數,以2014年7月25日為起算點;以21.8萬元為基數,以2014年10月26日為起算點;以10.17萬元為基數,以2015年1月27日為起算點,均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3)被上訴人用能單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節能服務公司節能效益分享款356.66萬元。

2.律師解讀

兩審法院在用能單位違約的認定上觀點一致,但在違約后是否應支付預期利益的判決上體現出了不同觀點。一審法院沒有支持節能服務公司預期利益的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了節能服務公司的訴求。值得稱贊的是二審法院并不是盲目地全額支持預期利益,而是充分考慮了雙方的利益平衡。二審法院的審判思路如下:

首先,認定用能單位應當支付剩余期間的節能效益分享款,根據《合同法》第97條和113條規定,由于用能單位遲延支付節能效益分享款,導致合同解除,用能單位對此負有過錯,依法應當賠償因合同解除而給節能服務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具體體現為剩余期間的節能效益分享款。

其次,在判斷用能單位應當支付剩余期間的節能效益分享款數額時,二審法院考慮了以下因素:

第一,合同正常履行時,節能服務公司能夠獲得的節能效益分享款數額。假如本案合同能夠正常履行,那么節能效益的產生時間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節能服務公司可以獲取的節能效益分享款約為670萬元。扣除合同解除前實際產生的節能效益分享款75.57萬元,其余594.43萬元屬于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該部分利益在用能單位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到。

第二,節能服務公司需要付出的項目維護成本。根據約定,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需要對涉案項目提供技術指導。合同解除以后,節能服務公司沒有義務繼續提供技術服務,節能服務公司也不需要負擔新的項目維護成本,卻能夠獲得合同履行情形下的節能效益分享款。因此,在確定節能效益分享款數額時,對于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履行情形下應當付出的必要的項目維護成本,應當酌情予以扣減。

第三,用能單位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根據約定,涉案項目產生節能效益之后,每三個月作為一個節能效益款計算周期,期后15日內付清當期節能效益分享款21.8萬元,直至2021年9月15日期限屆滿時止。節能服務公司要求用能單位在合同解除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節能效益分享款,必然導致用能單位喪失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對此也需要予以衡量。

第四,節能服務公司已經付出的建設成本。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指的是可得利益損失,應當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節能服務公司根據用能單位的需要,設計并出資建設涉案項目,待項目運行并產生節能效益以后,以收取節能效益分享款的方式逐期收回建設成本并獲取利潤,可見節能服務公司請求的節能效益分享款實際上包括項目建設成本和經營利潤兩部分,并非單純的可得利益。因此,節能服務公司在取得節能效益分享款的同時,無權要求用能單位返還涉案項目財產。

綜合考慮上述合同履行因素,二審法院認為,用能單位應當支付的剩余期限的節能效益分享款數額為356.66萬元(594.43萬元×60%)。

本案中二審法院在審理時,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從法理的角度出發作出公正的判決,充分考慮了節能服務公司和用能單位雙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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